图书馆标识著作权的管理和利用
李 云
关键词: 图书馆; 标识; 著作权
摘 要: 设计和利用代表自己形象与特征的标识是图书馆品牌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其中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未引起重视。本文对图书馆标识的著作权属性作了分析,探讨了其著作权主体和权利归属问题,就防范标识著作权法律风险,开发利用标识资产提出建议。
标识( Logo) ,是图书馆服务品牌与形象的最佳“代言人”。作为图书馆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重要表征和识记符号,其承载着图书馆管理观念、服务宗旨与核心价值,向公众展现着图书馆独特的行业属性和深厚的人文精神,产生社会影响力、感染力、号召力。基于品牌竞争时代,图书馆发展更多地取决于读者对服务选择倾向的现实性,越来越多的图书馆加入到设计、宣传、利用馆徽、馆标等标识的活动中来。但是,相对于多媒体、数据库、计算机软件等制品/产品,标识的著作权问题远未受到图书馆界的重视。近年来,有关标识的利益博弈日益显现化,权利纷争与诉讼逐渐增多,其中的经验教训应为图书馆在标识设计、利用、管理中所汲取,这是实现与保护图书馆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的双重要求。
1 图书馆标识的著作权属性
1. 1 图书馆标识设计的创作特征作品之所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其表现形式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标识能否享有著作权,就是要判断其独创性的存在与否。对于这个问题,在相关诉讼中曾有过争论。图书馆标识的设计一般要经过提出动议、构思方案、开展设计、讨论修改、研究决定等环节构成的链式程序。从整体上讲,这是个智力劳动过程,从而使标识体现出独创性,尽管并非每个环节都满足“创作”的法律条件。因为,一方面设计标识要对图书馆的名称属性、行业特征、理念内涵、文化传统充分研究,另一方面要对标识的结构布局、内涵元素、颜色组合等进行选择、搭配,统筹构思,最终设计出同其他图书馆的标识相比具有差异性、显著性、识别性。比如,美国阿灵顿公共图书馆的标识以“路标”为象征符号,形象地表现了图书馆为人们提供信息指引的功能[1]。通常而言,绝大多数图书馆标识都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但是,表现形式过于简单的图书馆标识( 比如,只由单一的标准字和单一颜色构成) ,无法成为著作权客体。
1. 2 图书馆标识的作品类型厘定
既然图书馆标识是著作权客体,就需要界定其作品类型,这是分析其法律关系,合理归属其权益的基础。因构成元素、创作方法和表现形式的不同,图书馆标识可以属于文字作品、摄影作品、美术作品、模型作品等不同的作品类型。属于文字作品的图书馆标识较少见。因为,图书馆标识中的文字大都是图书馆的名称,以“地名 + 图书馆”,或者“行业( 系统) + 图书馆”为主要构成方式,往往缺乏独创性( 虽然,图书馆名称可以是“书法”,但这已是美术作品,而不是文字作品) 。图书馆标识用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为元素构成时,就是美术作品( 平面的或者立体的) ,这种标识比较多见。图书馆标识创作过程中还会产生一些“中间作品”。比如: 标识示意图、设计图等可以作为图形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标识在整体上可以表现为一种作品类型,也可以成为包含多种作品类型的“混合作品”。
2 图书馆标识的著作权利益关系
2. 1 图书馆标识的主体分析
标识的著作权主体,是指拥有标识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一,原始主体。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标识的原始主体,既可以是图书馆内部、外部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图书馆本身,还可以是图书馆外部的法人与其他组织。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为标识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其他辅助性工作,均不视为创作,不能成为标识的原始主体,包括图书馆本身。现在,许多图书馆以“图书馆标识征集启事”的方式来创作标识,其本质就是合作创作、委托创作,图书馆的原始主体身份需要通过合作创作或者委托创作合同来界定。其二,继受主体。图书馆作为标识著作权继受主体包括“一次继受主体”( 图书馆直接向原始主体受让标识的著作权) 与“二次继受主体”( 第三方从原始主体取得授权后再向图书馆转让标识的著作权) 两种情况。特殊情况下,图书馆可以从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受让既无继承人、又无受遗赠人的标识的著作权。
2. 2 图书馆标识的权利归属
图书馆标识著作权主体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权利归属的不同一性、非模式性。其一,图书馆内部的著作权关系。图书馆内部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标识的原始主体。从表面上看,在这种情况下,创作具有“职务性”,可以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归属著作权。但是,标识对图书馆影响重大,创作过程由图书馆主持、代表图书馆意志创作,并由图书馆承担法律责任,任何自然人的贡献都无法从标识完整的著作权中分离出来,没有哪一个自然人能被单独认定为作者。也就是说,从图书馆内部著作权关系看,标识是图书馆享有全部著作权的“单位作品”。当然,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标识设计中产生的设计图、示意图等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署名权归自然人所有,并可以得到图书馆的奖励。其二,图书馆与外部的著作权关系。图书馆无论是通过专有许可方式,还是非专有许可方式获得标识的著作权,都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只是享有标识的使用权,只不过在专有许可中,图书馆对标识的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以合作方式创作标识的情况下,图书馆只能对是自己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如果需要使用该标识,就需要从合作者那里受让著作权,或者得到使用许可。至于以委托方式来创作标识,著作权归属就要靠合同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标识的著作权就归图书馆外的受托人。图书馆标识著作权归属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决定了权利冲突的易发性。